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相 對 人 賴瑋銘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本票裁定,而持之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1 2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09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3號),經鈞院審理中,上開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 本票債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股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郵局存款(以上財產位於本院轄區)、中國信託銀行林口 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存款(位於新北地院 轄區)及薪資(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6號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後 ,又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109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亦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聲請人對中國信託銀行 林口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存款債權為執行 ,因後案所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執行與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0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之執行
標的相同,因此就此部分不動產執行併入前案執行,聲請人 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有前案及後案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3號等卷 宗可參,聲請人自得停止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囑託 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前案之債權人並 非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其與聲請人間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故應僅 得就上開併案執行之後案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 停止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以駁回。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30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 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 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 害為220,740元【計算式:1,300,000元×2.83年×6% =220,74 0元】,並考量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 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 而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000元為相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01 110年10月25日 1,30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陳明昌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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