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 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 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 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 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建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 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而民事訴訟法就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 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 ,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
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應訴利益之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