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30號
OLEV,111,員簡,230,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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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謝正義

被 告 陳庭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陳思汗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庭凱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等成
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陳
庭凱與「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置於附
表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陳庭凱領取後,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現金轉交給「派
大星」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陳思汗於109年8月底,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至洋』之友
人介紹,加入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集
團,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與被告陳庭凱、「天槓至尊」、
「和氣生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假冒臺灣士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訴外人洪瑞鍈佯稱
:因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指示洪瑞鍈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北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斗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並放置在彰化縣○○鎮○○
路0巷0號外牆電線桿下,另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洪瑞
鍈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
,於同日16時許,將該紙袋放置在前述詐騙集團指示地點,
被告陳庭凱即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和氣生財」隨通知被告
陳庭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泰人
北斗大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縣○○鎮○○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546,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及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攜至「國泰人壽北斗
樓」旁巷子內之菜園郵筒上後離去,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紙袋轉交「
天槓至尊」,「天槓至尊」隨通知被告陳思汗領取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被告陳思汗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5
日凌晨0時40分許、1時14分許、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農會』,自自
櫃員機提領洪瑞鍈北斗郵局、臺銀、台中商銀帳戶內之現
金各149,000元,共計447,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統交予
「天槓至尊」,「天槓至尊」並將報酬13,410元交給被告陳
思汗。
㈢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騙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告陳思汗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
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71年度台附字第5號、73年度台附字第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刑事庭函文及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可知
,本院刑事庭僅以被告陳思汗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
瑞鍈款項,被告陳思汗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
涉及原告遭被告陳庭凱、「和氣生財」、「王競」、「派大
星」、朱律暹等人詐欺導致原告受騙150,000元,致使受有
損害等事實,至被告陳庭凱所涉詐騙原告部分則因被告陳庭
凱遭通緝未到庭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是被告陳思汗對原告
而言,並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刑事被告,亦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案件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更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
思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就被告陳庭凱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
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
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
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
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
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
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
,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
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而言,其復有益
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
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
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
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
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僅以被告陳思汗以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瑞鍈款項,被告陳思汗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不涉及原告遭被告陳庭凱、「和氣生財
、「王競」、「派大星」、朱律暹等人詐欺導致原告受騙15
0,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至被告陳庭凱所涉詐騙原
告部分則因被告陳庭凱遭通緝未到庭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
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陳庭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尚無
可資利用之刑事訴訟資料,於將原告對被告陳庭凱請求部分
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尚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此與刑事訴
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欲達到之減少被害人訴訟費用浪費等
利益之目的相悖。又被告陳庭凱之犯罪行為尚未經本院刑事
庭為實體判決,是否有罪亦無從確認,故除與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適用前提必已受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外;將來被告陳
庭凱倘經通緝到案,惟係獲無罪判決時,本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然因刑事庭已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提前移送民事庭,亦致生程序上適用之歧異及不合
現象。準此,刑事庭於被告陳庭凱尚未經有罪判決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對被告陳庭凱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與該條要件不合,自不合法

四、又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此部分事項依法屬不
可補正之事項,然原告僅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仍得就其遭詐騙150,00
0元部分另訴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陳庭凱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 謝正義 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調查 15萬元 謝正義於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興安路350巷路旁貨櫃鎖頭上,「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上開紙袋,並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裝入紙袋後,至附近榕樹下石椅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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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