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金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陳淑子(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郁芬(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明碩(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裕泰(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嘉宏(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正成(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顧可斌(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顧可欣(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正夫(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顏禎儀(即顏欽土之繼承人)
陳金殿
陳金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淑子、顏郁芬、顏明碩、顏裕泰、顏嘉宏、顏正成、 顧可斌、顧可欣、顏正夫、顏禎儀應就被繼承人顏欽土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77地號土地、 1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原共有人顏欽土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顏水泉、顏純貞亦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08 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子、顏郁芬、顏明 碩、顏裕泰、顏嘉宏、顏正成、顧可斌、顧可欣、顏正夫、 顏禎儀(以下稱被告陳淑子以次10人)查無拋棄繼承,惟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對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因面積過小, 無從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276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倘能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將能使 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至於被告因未能分配土地,原告願以 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4日 東院漢民勇111聲425字第11190014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㈡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淑子以次10人就被繼承人顏 欽土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其上並無建物,其中系爭1278地號土地 北方臨一產業道路,附近有民宅、雞舍、鐵皮廠房,為一般 鄉村景致等情,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佐,又同段系爭12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1277 地號土地毗鄰,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23日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使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有坐 落同段1276地號土地合併運用,提升土地價值,參以被告均 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且被告人數眾多,若按其應有部分 予以原物細分,將致土地零碎,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 採取。
⒉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自應以金 錢補償。惟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價值並非高昂(可參土地 公告現值),若再送鑑定機構鑑定原告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 ,兩造均須多負擔鑑定費用,難認利於兩造。而原告主張同 段1276地號土地前曾於110年6月進行買賣,彼時價格為每坪 約39,124元(按:即每平方公尺1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願以此標準補償被告等語,並舉內容相符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依上開標準補償予被告, 應屬適當合理(補償金額及計算式均見附表二),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嗣又具狀稱其前於110年10月間向土地 共有人購買系爭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0之移轉價額42,0 88元為計算標準,即以每平方公尺9,219元〈計算式:買賣總 價42,088元÷(20.29×9/40)≒9,219元〉計算補償金額云云, 惟其提出之附件二即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影本首頁(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未見有買賣標的及權 利範圍之記載,況較之前開內政部揭示之實價登錄資料之價 格為低,原告嗣後所提計算補償金額標準,本院不予採認, 併此說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9.79 埔鹽都市計劃之住宅區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0.29 埔鹽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12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 原告陳金煌 40分之36 40分之18 ------- 100分之72 顏欽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子以次 10人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公同共有) 59,265元 (公同共有 )(備註①) 100分之10 (連帶負擔) 被告陳金殿 ------- 40分之9 54,025元(備註②) 100分之9 被告陳金後 ------- 40分之9 54,025元(備註②) 100分之9 備註 ①計算式:11,834元/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1/10)+(20.29平方公尺×1/10)〉≒59,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計算式:11,834元/平方公尺×(20.29平方公尺×9/40)≒54,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