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陳姿瑜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0○○○○○○○)
法定代理人 陳旭旻
兼法定代理人 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瑜、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姿瑜、柳淑芬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