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晴甄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845%),並約定如逾期 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含違約金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催 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訂有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 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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