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1年度,74號
TPCM,111,台覆,74,20220929,1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4號
聲請覆審人 吳聚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決定(111年刑補字第2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聚源前因連續搶 奪財物案件,經前花東防衛司令部於民國81年1 月24日以81 年判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判決於同年7月15日確定, 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2年聲字第 263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6 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98年執保丙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令於98年6 月12日至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插接執行強制工作,有卷附相關資料可按。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已遭廢 除,且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亦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上開 強制工作之執行違法,執以聲請刑事補償。依上說明,本件 刑事補償請求,既以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為由,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東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為刑事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因認 其無管轄權,以決定將之移送臺東地院,核無不合。聲請覆 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