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3號
聲請覆審人 紀進添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決定(111 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紀進添請求意 旨略謂: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經嘉義地院以11 0年度戒執字第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爰就其所受 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頒佈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經聲請人異議請求重新評估後,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下稱295號裁定)停止其強制 戒治之執行。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同年 5月4日。
㈡295 號裁定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停止 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且該裁定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亦與刑事補 償法第1條各款之事由不符。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 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期不得超過1 年,雖經嘉義 地院嗣以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惟並未撤銷聲請人原 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 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
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刑 事補償,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