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1年度,29號
NTEV,111,投簡聲,2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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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建忠
宋文雄
吳東訓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東訓以新臺幣3萬7,843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吳東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聲請人 吳東訓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惟聲請人已將前開債務 清償完畢,是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相對人竟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是聲請人業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70 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吳東訓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370號受理而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 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吳東訓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 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5萬2,288元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25萬2,288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而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 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 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 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3 萬7,843元(計算式:252,288元×5%×3年=37,8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吳東訓以3萬7,843元供擔保後,於 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事件關於聲請人吳東訓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至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雖主張: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 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相對人僅對聲請 人吳東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並非執行債



務人,且系爭房屋亦屬聲請人吳東訓一人所有,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 宗可證,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又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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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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