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174號
NTEV,111,投簡,174,202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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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謝志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 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 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 面積30.39平方公尺)、833(2)(面積54.27平方公尺)、 833(3)(面積10.37平方公尺)、833(4)(面積4.88平 方公尺)、833(5)(面積46.59平方公尺)、833(6)( 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5,9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 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3土地) 所有人,被告為同段834、834-1、817-2地號土地(下稱834 、834-1、817-2土地)所有人。被告以南投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 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地上物(參附表二,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 。另被告無權占有833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請求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取得833土地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對占有833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惟833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鎮包尾段298-4地號 土地(下稱298-4土地),係訴外人被告祖父黃萃與父親 黃文科於民國40年11月為家族所購入,登記於訴外人即被 告之五叔父黃文銹、六叔父黃文增名下共有,地目為旱。  ㈡嗣南投水利會興建芳美圳後,改為良田,被告家族便將所 有之土地依地形調整為各適合耕作之整齊坵塊。51年間, 被告父親兄弟分家,以當時既成之坵塊劃分周界,分配產 權,惟礙於當時農地難以分割,且黃萃黃文銹、黃文增 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地號界址之範 圍不盡相同,是黃萃黃文銹、黃文增口頭約定由黃萃占 有使用黃文銹、黃文增共有之298-4土地部分範圍(即被 告目前占有之部分),而由黃文銹、黃文增占有使用當時 由黃萃所有之南投鎮包尾段298-8地號土地(下稱298-8土 地,重測後地號為南投市南勢段817-2)部分範圍(下稱 系爭約定)。自此之後,上開土地陸續轉讓給後手,並互 相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迄今約60年。
  ㈢56年間,黃萃黃文科於833、834-1、817-2土地上申建農 舍(即附表二編號833(2)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於57年8 月間建立水電及稅籍資料。黃萃黃文科於過世前均居住 在系爭建物。嗣於81年間按系爭約定之土地使用範圍建築 圍牆,雙方以該圍牆為界。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因繼承取得834、834-1、817-2土地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約定占有使用833土地之範圍 。而系爭約定係被告家族之祖先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依最 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系爭約 定之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又系爭約定雖未經公證且未 定期限,惟其於51年間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 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得以繼承之互



為租賃關係,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833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5頁):
  ㈠原告為833土地所有人,被告為834、834-1、817-2土地所 有人。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833土地,並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且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33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 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或 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 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須由被 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833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833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屬互為租賃關係,約定交互使 用土地之範圍如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A、B部分(本院卷 第311頁),且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是被告得以繼承之互為租賃關係,以系爭地上物有 權占有833土地等語,並提出62年11月13日航照圖、82 年10月12日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323-329頁),並聲 請傳喚系爭約定成立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黃永釗到庭作



證。然被告提出62年11月13日航照圖、82年10月12日航 照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家族彼此使用位置、面積與土 地登記謄本之位置、面積不同,惟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 多端,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 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 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僅以被告在833土 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家族於51年間 有成立系爭約定。
   ⒊證人黃永釗證稱:被告是我的堂弟,我認識黃萃黃文 銹、黃文增,當時分家產時我有在場,那時候大約51年 左右,我大約20歲。當時我阿公黃萃說田分成一塊一塊 ,為免土地不方正,把土地抓方正,方便耕作。對於土 地交換使用,大家都沒有意見,黃萃那時候有說土地抓 正是永遠的,沒有時間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74-475頁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初交換土地是哪幾筆土 地?當初交換土地使用是否有跟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 證人黃永釗回答:地號我不知道,不了解有無申請登記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為何證人稱有在場見證 約定過程,卻稱不清楚後續有無登記?證人黃永釗回答 :當時就在場講一講,登記是我父親他們的事情,因為 後來我就去當兵,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5-476頁 )。可知證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說的如此清楚,卻 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約定內容之其他重要事項 ,不是回答不知道,就是回答不清楚。又若被告抗辯之 事實存在,系爭約定迄今已有60年,發生年代久遠,衡 諸常情,一般人應難以或只能模糊大略回憶,而證人卻 能清楚回答系爭約定之「成立時間」、「當事人姓名」 、「系爭約定沒有時間限制」。另參證人為被告之親戚 ,經被告聲請傳喚,是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不無疑問。   ⒋本院訊問證人黃永釗:是否記得當初交換使用的範圍? 並命證人在白紙上劃出交換土地的範圍、當事人姓名、 土地與道路的位置,而證人黃永釗於紙上畫出之交換使 用範圍(本院卷第483頁)與被告辯稱之交換使用範圍 (本院卷第311頁),明顯不同。本院復訊問證人黃永 釗:當時如何認定交換使用的界線?證人黃永釗回答: 有一條田埂等語。經本院提示未經被告標記界線、範圍 之62年11月1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485頁),命證人於 該圖畫出所稱分界田埂之位置,證人竟回答:這我不清 楚,無法標記等語(本院卷第477頁)。是證人是否清



楚系爭約定之成立過程、所稱之交互使用範圍界線、被 告目前占有833土地之部分是否在系爭約定之交互使用 範圍等,均有疑問。
   ⒌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黃永釗之證述不可信,難認 系爭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833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 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細則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所稱「城巿地方」,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 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 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 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 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被告無權占有833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109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33土地,原



告取得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有833土地共188.45平方公尺【計算式:30.39+54.27 +10.37+4.88+46.59+41.95=188.45】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5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證( 本院卷第259頁)。83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105 年迄今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31.2元,有83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161-163、249-251頁)。833土地緊鄰南鄉路 ,距離南投市區之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宅、雜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137 頁),是本院參酌833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833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以前開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元【計算式:231 .2188.450.061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8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833土地部 分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本院至817-2土地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817 -2土地如被告辯稱之交互使用範圍面積(本院卷第311頁 ),以資證明有約定交互使用之事實,因本院已認定證人 黃永釗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且原告否認有占有 817-2土地,即便測量結果係817-2土地遭訴外人占用,惟 占有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難以817-2土地遭訴外人 占用,逕認系爭約定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本院所認 定之數額,惟此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原告既無需 繳納裁判費,就其敗訴部分,亦無庸負擔裁判費,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33.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33.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工作物。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33(1)(面積30.39平方公尺)、833(2)(面積54.27平方公尺)、833(3)面積(10.37平方公尺)、833(4)(面積4.88平方公尺)、833(5)(面積46.59平方公尺)、833(6)(面積41.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833(1) 30.39 水泥地 833(2) 54.27 建物 833(3) 10.37 鐵皮建物 833(4) 4.88 水泥鐵絲網圍籬 833(5) 46.59 草地 833(6) 41.95 草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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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