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330號
NTEV,111,投小,33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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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江昇洋


被 告 林振榮 (年籍、住所詳卷
蔡景裕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 1項)。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 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泰源技能訓練所遭被告即時任泰源技能訓 練所所長毀損其私人物品,致其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振籍設花蓮縣、被告蔡景裕籍設雲 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而泰源技能訓練所位於臺東縣,是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地在臺東縣,另考量被告林振榮現仍為泰源技能訓練所 所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 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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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