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江昇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梧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 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原告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梧思毀壞其所有物品,致其受有損害( 含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梧思賠償新臺幣2萬 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或足資識別「林 梧思」之個人資料,且本院依職權以「林梧思」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致本院難以特定被告林梧思為何人。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足以識別 被告林梧思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上開裁 定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