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怡成
被 告 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大崙山產 業道路上方3.5公里時,因會車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撞損 由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達道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5,339元(含工資12,039元 、零件費用3,300元);又原告為專職計程車駕駛,系爭車 輛修車工作天為3天,請求3天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租車價格 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復本件事故經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去原廠修多少,其保險公司就付給原廠 多少,營業損失依交通部的統計資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南投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5,339元,其中工資為12,039元 、零件費用為3,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 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 年(即民國108年)12月出廠,直至110年10月22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3,149元(計 算式:1,110+12,039=13,149)。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為3天,以每日租車價格2,0 00元計算,受有3日營業損失6,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南投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 汽車新領牌為證,惟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事 故當時為專職計程車駕駛,而無法證明每日實得收入,本 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108年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5,583 元,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之 營業損失即為2,558元(計算式:25,583元÷30×3=2,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該費用乃原告於 起訴前為證明被告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8,707元(計算 式:13,149+2,558+3,000=18,7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707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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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438=1,4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445=1,855第2年折舊值 1,855×0.438×(11/12)=7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74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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