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40號
NTEV,111,埔簡,14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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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仁
被 告 陳翰騰(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被告於原 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 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 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 ,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 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 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對被告陳翰騰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陳翰騰已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所 蓋收狀日期戳章、被告陳翰騰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而原告於 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陳翰騰之戶籍謄本並 表明變更以被告陳翰騰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 告陳翰騰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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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