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5,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對原判決不服應予廢棄,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 萬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