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11年度,180號
PKEV,111,港簡調,180,202209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沛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汎釔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繳 清欠繳之罰單新臺幣(下同)111,100元、高速公路ETC通行 費20,849元。惟查:系爭車輛品牌名稱、顏色均與原告所述 不符,車主姓名亦與兩造不同,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非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名義人,顯無從辦 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告所訴之事實已顯無理由。又依 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 所載,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所陳 報之爭議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訴外車輛)與系爭車輛不同( 此涉及原告請求標的,屬原告處分權主義範圍,應由原告具 體特定),然訴外車輛車主姓名登記為原告,縱原告係請求 被告辦理訴外車輛之過戶登記,亦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另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欠繳之罰單、通行費部分( 下稱欠繳部分),原告雖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 求,然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 償委任事務必要債務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不 符,亦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訴之聲明、請求權



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陳報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或 非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