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致忠即許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小調字第27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考 量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 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 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 小調字第274號)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前開說明,是否具有 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7筆等資產,財產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 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 分。而聲請人上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 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