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1年度,184號
PKEV,111,港小,18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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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莊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0 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月又19日。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如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因維修支出材料費用39,60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所 載,另有引擎維修部分2,520元亦應計算折舊,則材料加計 引擎維修部分經折舊後之餘額為4,212元[(39,601元+2,520 元)÷10=4,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鈑金及烤漆費用20,30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515元(計算式:4,212元+20,303元 =24,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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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