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1年度,167號
PKEV,111,港小,16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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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青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小額起訴表格化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 告為「000-00000000」,未載明被告實際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或居所,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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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