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王冠宇
被 告 王隨華即王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9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91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並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30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息,如被告遲 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與被告訂立上開信用貸款契 約時,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87,375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97
年2月1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2,400元、違約金1,240元,及依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台新 銀行理賠270,914元後,上開債權(包含未到期利息及違約 金)即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而移轉為原告 所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 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 ,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取之借款交易明細、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相關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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