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潘紀全(即潘紀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李溥哲(即李蔡桂花之繼承人)
李元超(即李蔡桂花之繼承人)
李麗雪(即李蔡桂花之繼承人)
倪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應就被繼承人李蔡桂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分之16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27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8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溥哲、李元超 、李麗雪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05.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倪黃秀單獨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281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潘紀櫻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紀全、潘紀秋 ,潘紀全並於111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潘紀 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8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潘紀櫻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2 7頁至第33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潘紀全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至第37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 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 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蔡桂花已於99年6月14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其等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李 溥哲、李元超、李麗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附 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相較應有部分比例並無增減,毋須另以金錢找補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均以同 意書同意系爭分割方法,並同意不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自得准其所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蔡桂花於99年6月14日死亡,被 告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均為李蔡桂花之繼承人,尚未就 李蔡桂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李蔡 桂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附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0 7頁至第20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雖出具同意書同 意系爭分割方法,然仍未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有高層建物及零星地上物(部分地上物欠 缺屋頂不堪使用,或僅以帆布披掛而成,或以目測可知長久 無人使用),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3頁、第97頁)。本院審酌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均臨道路,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系爭分割方法之分割線未橫跨、割裂上開建物或地上物, 不致過度變動系爭土地現利用狀況,各共有人均得照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再參酌被告均同意系爭分割方法,亦同 意本件毋庸另以金錢找補,堪認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對兩造 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應就李蔡 桂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62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 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蔡桂花(已歿),由其繼承人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300分之162 由李溥哲、李元超、李麗雪連帶負擔300分之162 2 倪黃秀 300分之58 300分之58 3 潘紀全(原共有人潘紀櫻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由潘紀全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紀全) 300分之80 300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