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賴柏均即賴柏鈞
法定代理人 賴采楹
被 告 陳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莒光路669巷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賴淑雅所騎乘,搭載 其子即原告之NPI-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 人車倒地,原告身體並因此受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擔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0元。
2.未來植牙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有右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合併齒槽骨斷裂等3顆 牙齒損壞情形,惟因尚年幼無法植牙,原告請求未來之植牙 費用24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有健全之牙齒,惟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此牙齒損害之傷勢,日後亦無法保有原本牙齒,故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15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391,7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但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亦有過失。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賴淑雅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原告之 NPI-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未來植牙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合併齒槽骨斷裂等3顆牙齒損壞傷 害,因原告於97年4月10日出生現年僅14歲,故無法植牙, 需待日後發育成熟才能植牙復健,故請求將來植牙費用240, 000元。
⑵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請求代為鑑定原告牙齒是否已 損壞?是否需植牙?如需要現年齡可否植牙?未來植牙費用為 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牙科部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為:(一) 賴柏鈞(即原告)之牙齒(門牙)是否已損壞?意見:病人於 109年8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 診,就診原因為外傷導致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脫落(avulsion)合併齒槽骨斷裂,經拍攝X光顯示 三顆牙齒已完全脫落,門診醫師將脫落的牙齒植回並利用鐵 線固定牙齒,同年10月7日拆除固定鐵線,建議持續追蹤觀 察。111年8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查,三顆牙齒仍存在於口内,但右上正中門齒頰側牙齦 出現瘻管(fistu1a),三顆牙齒牙髓活性測試的數值很大, 代表神經壞死的機會很高,拍攝X光顯示牙齒根尖已出現病 灶,所以這三顆因外傷脫落的牙齒雖然重植回口内,但其牙 齒内的神經與血管已損壞。至於牙根有無斷裂無法只靠臨床
症狀或X光片檢査,可能需進一步利用手術探查及顯微鏡診 察才能確診。(二)是否需要植牙?意見:牙齒脫落的處理 方式可將脫落的牙齒重新植回齒槽骨,但因病人牙齒内的神 經及血管已損壞,之後需要接受根管治療,如果根管治療失 敗或是手術探查發現牙根斷裂則需要拔牙,拔牙後可以利用 植牙恢復美觀與功能。(三)如需要,現在年齡是否可以植牙 ?意見:病人目前14歲,不建議植牙。一般建議等發育完全 約18歲以後再評估植牙。(四)未來植牙費用為何?意見:未 來病人牙齒治療的費用分為兩部分:1.保留植回的三顆牙齒 ,後續要接受根管治療,可能衍生的自費費用約38,700元, 自費項目及費用如下:(1)電腦斷層檢查:2,700元。(2)根 管顯微鏡:1顆10,000元,3顆共計30,000元。(3)根尖手術 材料費:1顆2,000元,3顆共計6,000元。2.拔除牙齒後植牙 費用約275,000元,項目及費用如下:(1)補骨:1顆10,000元 ,3顆共計30,000元。(2)手術導引板:5,000元。(3)植牙: 1顆80,000元,3顆共計240,000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 年8月19日彰基院東字第1110800001號函函附鑑定意見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内的神經及血管 已損壞,雖可根管治療,惟倘根管治療失敗或是手術探查發 現牙根斷裂則需要拔牙,故仍需植牙以恢復美觀與功能,故 原告請求係符合醫療常規且為適當,又拔除牙齒後植牙費用 約275,000元,其中包含補骨30,000元。手術導引板:5,000 元。植牙:1顆80,000元,3顆共計240,000元。而原告目前 年幼年僅14歲不適宜植牙,需待18歲身體發育後較適合作植 牙手術,故原告請求未來植牙3顆費用240,000元,亦屬合理 。復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尊重且並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植牙費用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 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97年4月10日出生,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69年5月6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現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需扶養一個現就讀大學的女兒 ,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年齡尚幼,受有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損,生活上因 此受有不便等情。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00元+未來植牙費用240,000元+慰撫金50,000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賴淑如(更名後為賴采楹,為原告之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原告之母賴采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負肇事責任,而原告乘坐賴采楹之機車,賴采楹為原告之使 用人,故原告亦需承受賴采楹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 辯論意旨,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 待言。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5,020元(計算式:291,700元×60% =175,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92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75020元÷39170 0〉×4300元=192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