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筍
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
被 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童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施工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 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 金每半年為1期,1期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被告於11 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竟夾 雜石塊、廢磚等物,使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農耕,導致 系爭土地現今幾乎荒廢。
㈡原告因系爭土地夾雜石塊、廢磚等物,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 農耕,亦要清除系爭土地上石塊、廢磚等物,被告須給付原 告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 告時,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整理完成。另原 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石塊、廢磚並非被告所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金每半年為1期,1期為25,000元,被告並於11 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 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夾雜石塊、廢磚等物,
使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農耕,且原告亦要清除系爭土地 上石塊、廢磚等物,被告須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 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 是否留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時,系爭土地上留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
⒈觀以被告所提收據【記載被告依地主(指原告)指示整理系爭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即日返還地主(指原告)使用等文義】及八 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於110年7月9日協調會 會議結論【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是為施作八堡二圳幹線 (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就該八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 期改善工程被告完工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曾於110年7月 9日參與該八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協調會, 該會議結論記載為配合地主(指原告)後續耕作,請廠商(指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完成營建廢棄物清除、修復損壞、 填土等】。又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參與該八堡二圳幹線(二 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記載為地主於110 年7月9日協調會議三點地主訴求,廠商(應指被告)皆已處理 完成點交歸還地主(指原告)以及地主希望廠商協助整理雜草 並集中排列等】,原告對此表示,該收據為原告所簽無誤, 而原告參加該八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協調會 ,是為周邊建設補強等語,是堪認上開收據及該八堡二圳幹 線(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等文書為真正。 ⒉由上開收據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整理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即日返還原告使用,既然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整 理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使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 尚存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留之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導致原 告無法耕作,則令人存疑?
⒊又由上開110年7月9日八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期改善工程 協調會議內容,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上斯時應存有營建廢棄物 等物,否則該會議結論豈會記載為配合原告後續耕作,請被 告於110年7月22日前完成營建廢棄物清除、修復損壞、填土 等;但又由上開110年7月21日八堡二圳幹線(二水段)第四期 改善工程協調會議內容,亦可認定於110年7月9日所存營建 廢棄物等物,應於110年7月21日時清理完畢,否則該會議結 論豈會記載被告皆已處理完成點交歸還原告以及原告希望被 告協助整理雜草並集中排列等,而原告未陳述系爭土地上存 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理,原告更不可能在被告未清理系爭
土地上之石塊、廢磚等物前,即同意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 告收受。
⒋原告又提出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前之耕作照片、被告施工時置 有石塊等物之照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照片,然該 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狀況為何,但無法逕論原 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留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一情為真正 。
⒌原告又提出自行製作關於訴外人沈答、陳秀麗談話紀錄表佐 證其主張為真正,然該等談話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作 時將系爭土地充當便道,有遺留石塊、廢磚等物,亦無法逕 論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 告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留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一情為 真正。
⒍又原告所舉證人沈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施工時有 在系爭土地開挖,施工後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看到很多石塊及 磚塊。另伊有看到被告從溪底挖石頭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伊 帶孫子去系爭土地上有看到石塊,伊才認為被告沒有清乾淨 ,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清理石塊沒有清理乾淨等語。是被 告所舉證人沈答上開證述亦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 月30日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留有石塊、廢磚等物未清除一情為真正。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滿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留有石塊、廢磚等 物未清除一情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夾雜石塊、廢 磚等物,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農耕,亦要清除系爭土地上石 塊、廢磚等物,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2,10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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