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307號
PDEV,111,斗小,30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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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李振成
被 告 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33分,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133巷口前時,撞及原告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 損,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修復受損新臺幣(下同)56,83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 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程瑩倩,並非本 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程瑩倩已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 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 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831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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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