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13號
PDEV,109,斗簡,41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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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兆啟 住○○市○區○○里000鄰○○路0段0 00號地下


被 告 莊進隆


訴訟代理人 莊証評
被 告 莊輝彬
莊國華


訴訟代理人 毛碧
被 告 莊信義
訴訟代理人 蘇秋霞
被 告 莊錫
莊信安
莊智寬
被 告 莊萬財
訴訟代理人 莊國陽
被 告 莊萬壽
莊素雲
莊蝴蝶
告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輝彬莊國華莊信義莊錫田、莊信安莊萬財莊進隆莊萬壽莊素雲莊蝴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莊智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000地號 土地(面積:2,8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進嘉(遺產 管理人:鄭美玲)之應有部分6分之1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莊智 寬拍定取得,並於同年4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 ㈠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03頁),被告莊智寬於111年4月13 日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原告並 同意撤回對被告鄭美玲莊進嘉遺產管理人之訴,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莊輝彬莊信義莊錫田、莊信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5平 方公尺土地內現有被告家族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多筆外 ,東側土地內有一對外聯絡通行之柏油路,寬約3米,系爭 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內並無 建物僅有數棵果樹及雜木,其餘為空地。原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二)原告主張依附圖ㄧ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編號甲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華莊信義莊錫田、莊信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2.編號乙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輝彬莊智寬莊萬財莊萬壽莊素雲莊蝴蝶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3.編號丙部分面積405.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進隆單獨取得 。
 4.編號丁部分面積413.9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莊智寬共 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5.編號戊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寬度3米,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原告請求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智寬莊素雲莊輝彬莊萬財莊蝴蝶莊信安莊錫田、莊信義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土地,被告等 11人本為家族親戚,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分割 後之共有人有所不同,希望原告與被告莊進隆共同取得編號 B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 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依現狀為3米寬 由兩造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須保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國華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為A1、A2、B1、B2、C 、D、E1、E2等8部分,能將系爭土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順便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進隆則以:不同意被告莊國華上開分割方案,且被告 莊進隆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亦有建物屬其所 有,且在建物後方土地上長期種植作物,並非如被告莊國華 所陳每年返回建物不到5次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及用電證 明單為證,其應分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其他被告保 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莊萬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 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查系爭土地呈狹長方型,除東側及南側有道路對外交通,其 餘三面均毗鄰他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內,有 被告祖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呈三合院式分布;除 原告外,被告均有繼承上開建物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為空地,內種有果樹數棵及雜木。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應可認定。而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情形已 如上述,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及北斗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7月29日製作二土測字第1250號複丈成果即附 圖在卷可憑。
(四)因原告土地應有部分1/600係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莊進隆 購買,所以被告莊智寬莊素雲莊輝彬莊萬財莊蝴蝶莊信安莊錫田、莊信義莊國華均希望原告與被告莊進 隆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惟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建物 稅籍資料,被告莊進隆之父莊水木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73.20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在系 爭土地上,僅被告莊進隆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 仍為莊水木名義,見本院卷㈠第349頁),故被告莊進隆辯 稱:其持續居住在上開建物中,在建物後方種植作物,並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憑,其持續 使用上開建物乙節並非虛妄之言。如將被告莊進隆與原告分 歸編號B部分土地,則被告莊進隆繼承莊水木建物,勢必 僅存建物而無建物所附之土地,屆時被告莊進隆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使被告間土地使用管理關係更形 複雜,橫生糾紛,亦浪費被告之時間與勞、財力。另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在系爭土地僅有4.7平方公尺之面 積,非能將被告莊進隆之對於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一分為二,其中一部分與原告共同取得,此種 情形,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有違(不得再將土地細 分),則如將被告莊進隆所有土地再予細分,僅為配合與原 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此種分割方法必定 違法,本院不採。
(五)復衡酌被告莊智寬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0 ),又於111年3月間拍定原共有人莊進嘉之應有部分(應有 部分1/6),而被告莊智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72.4 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足敷建物使用,本院 將被告莊智寬向原共有人莊進嘉購買部分與原告共同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非將被告莊智寬所有土地ㄧ分為 二,僅將被告莊智寬購買莊進嘉部分與原告共同取得編號B 土地,應屬公平適當。  
(六)上開二林地政事務所原製作之複丈成果即附圖上之附註欄 內編號A之備註載明為「其餘被告保持共有」等字樣,應改 為「莊國華莊信義莊錫田、莊信安莊輝彬莊智寬



莊萬財莊萬壽莊素雲莊蝴蝶莊進隆保持共有」。又 系爭土地謄本原告之姓名記載為林兆「」,而原告之戶籍 謄本姓名記載為林兆「啟」,身分證字號相同為同一人,故 土地謄本上原告姓名應更正為林兆「啟」,俾符合戶籍姓名 記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分得土地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A(保持共有) 2,115 莊國華 42300分之8477 莊信義 52875分之3532 莊錫田 52875分之3532 莊信安 52875分之3532 莊輝彬 42300分之8477 莊智寬 211500分之8477 莊萬財 211500分之8477 莊萬壽 211500分之8477 莊素雲 211500分之8477 莊蝴蝶 211500分之8477 莊進隆 70500分之13987 B 470 林兆啟 9400分之93 莊智寬(承買莊進嘉部分) 9400分之9307 C(供作3米寬道路使用) 237 莊國華 6分之1 莊信義 18分之1 莊錫田 18分之1 莊信安 18分之1 莊輝彬 6分之1 莊智寬 30分之1 莊萬財 30分之1 莊萬壽 30分之1 莊素雲 30分之1 莊蝴蝶 30分之1 莊進隆 600分之99 林兆啟 600分之1 莊智寬(承擔莊進嘉部分)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二林鎮𥕟段369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莊進隆 600分之99 600分之99 2 莊輝彬 6分之1 6分之1 3 莊國華 6分之1 6分之1 4 莊信義 18分之1 18分之1 5 莊錫田 18分之1 18分之1 6 莊信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莊智寬 5分之1 5分之1 8 莊萬財 30分之1 30分之1 9 莊萬壽 30分之1 30分之1 10 莊素雲 30分之1 30分之1 11 莊蝴蝶 30分之1 30分之1 12 林兆啟 600分之1 60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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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