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蔡雯雯
被 告 江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初,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該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至 上述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及被告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6,000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 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是透過網路廣告,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式,要 伊提供存摺帳戶資料,後來覺得奇怪,查詢後才知道受騙, 伊無法得知金流動向,帳戶仍受凍結,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但查,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帳戶所有人自負有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密碼之義 務,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當可預見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人頭 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且被告所為,已構成刑 事犯罪之幫助犯,業如上述,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上述幫助犯罪之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於受害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即受詐欺款項),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