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蕭明凱
宋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凱新臺幣20萬4,2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書豪新臺幣6萬1,6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萬4,228元、新臺幣6萬1,649元為原告蕭明凱、宋書豪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1年9月12日提出) 與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2月27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蕭明凱及恐嚇原告2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論以犯傷害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處處拘役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 是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蕭明凱方面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蕭明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228元,業據 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費 用證明單、費用收據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對北市聯醫忠孝院區110年4月25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長 庚醫院同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認均屬 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費用,皆應准許。被告抗辯北市聯醫忠 孝院區之醫療費用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 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明凱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5,96 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4萬元(傷害部分8萬元、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6萬元),較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蕭明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20萬4,228元 。
⒉原告宋書豪方面: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宋書豪請求醫療費用1,649元,亦據提出金額相符、長 庚醫院110年4月26日之費用收據為憑,核對長庚醫院同日出 具、記載「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被告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時間(即同年月25日)僅相距一日,可認該心理 症狀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筆醫療費 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⑵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宋書豪另請求搬家費用1萬5,400元,雖提出合計金額相 符之搬運契約書(日期各為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 年6月7日)為憑,但被告抗辯原告搬家和刑案事件沒有關係 等語。經核,遷移住所可能之原因繁多,而原告自陳被告長 年在家中違法開設木材工廠製造噪音,干擾生活安寧等情( 見本院卷第32頁準備書狀),是以基於生活環境安寧之考量 應為可能之因素。則原告宋書豪上開搬家費用,是否與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此部分原告 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請求自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宋書豪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5,351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 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宋書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6萬1,649元 。
三、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