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高培元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林進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的本票是由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
幣25萬元,並經我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因
為原告認為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借款,但借款沒有收到,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也就不存在。而原告最關
鍵的攻擊方法就在於:既然他主張沒有收到借款,就應該由
被告就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三、然而,要由被告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的前提,應該是已經
確立兩造是為借款而簽發票據;如果這項前提事實還沒有確
立,自然無法也不應該要求執票人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這樣的道理很簡單,如果不先釐清簽發票據的原因,就可以
只因票據債務人主張是為借款簽發票據,而要求執票人舉證
有交付借款,這將很有可能是在要求執票人證明一項根本不
是事實的後續事實(簽發票據的原因有可能不是借款,又要
如何證明有交付借款?)。因此,如果簽發票據的原因是否
為借款,當事人間存有爭執,還是應該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其
原因為借款,而不是直接依票據債務人的主張,將票據原因
確立為借款,再要否認票據原因為借款的執票人來證明有交
付借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相同見解
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已經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為承擔處理被
告的投資虧損,而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借款(本院卷第37-39
頁),就此並提出當時投資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72頁
),並請求通知證人陳子瓏加以證明釐清事實(但經通知未
到庭),可見被告並不是只有單純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而已
(如果真的這樣,可能對原告有失公平),而是有相當具體
化的陳述。雖然原告又爭執被告的抗辯不夠真實完全,但終
究沒有就原告自己所主張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的事實有所
舉證,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並沒有事證可以支持,應該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