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327號
NHEV,111,湖簡,327,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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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永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蔡栯承


卓宥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侑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栯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蔡侑承已當庭同意原告請求,應該全額照准判命給付。
三、原告與被告卓宥麒之間,對於卓宥麒應否與蔡栯承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及有無不當得利,存有激烈爭執。原告對於卓宥
麒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有不當得利的積極有利事實,自應
負起舉證責任。
四、根據原告自己的主張:本件蔡栯承的侵權行為是將法院發回
給原告的擔保金支票,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再加以兌現領取。而原告主張卓宥麒有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的基礎,並不在掌握卓宥麒參與偽造文書進而盜領
支票金額的事證,而是其主觀上認為:蔡栯承偽造文書盜領
前,卓宥麒參與了遊說將該擔保金額(本由蔡栯承籌措,而
應返還蔡栯承)轉為原告對蔡栯承出貨的貨款對價,以及事
後向卓宥麒追查領回擔保金支票進度時,卓宥麒隱瞞其實已
經領回的事實。
五、然而,即使卓宥麒參與了遊說將擔保金轉為出貨對價的過程
,這也不能推論後來就必然與蔡栯承共同偽造文書盜領擔保
金支票。更何況,卓宥麒完全否認參與遊說過程,並表明該
擔保金根本就是由其所提供(卓宥麒答辯狀第7-8頁,本院
卷第185-186頁),而經當庭調查原告所主張見證卓宥麒參
與遊說過程的證人黃志輝翁皓偉,他們對於當時情形(包
括時間、地點、參與者相對位置、先後出現及離開的順序)
大多無法為確切的描述(本院卷第276-282頁),本就難以
核實採信,自然也就無從認定卓宥麒有事先參與將擔保金轉
為出貨對價之事。
六、至於有關原告主張卓宥麒隱瞞領回擔保金支票進度部分:卓
宥麒已經抗辯其實雙方間當時還有另一筆擔保金支票領回,
時間遲至108年12月間,所以所謂的「隱瞞」,其實是「雞
同鴨講」,也就是卓宥麒誤認為是在詢問遲至108年12月才
領回的擔保金支票,所以才沒有回覆擔保金支票已經領回(
卓宥麒答辯狀第8-10頁,本院卷第186-188頁)。而雙方間
當時確實有兩筆擔保金支票待取回之事,這一點其實也經過
原告聲請調查的證人簡玉婷在作證時所肯認(本院卷第286
頁)。而從原告所提出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看(原證3
,本院卷第105-111頁),也沒有辦法合理排除卓宥麒有可能
是在回答另一筆擔保金的進度;或者說,根本無法合理認定
卓宥麒已經明確認知到被詢問的就是已經被領回的擔保金,
卻還隱瞞其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卓宥麒參與了與蔡栯承共同偽造文書、
盜領擔保金支票,並沒有適切的事證可以支持,也就無從認
定卓宥麒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事實,原告對卓宥麒
之訴,自應加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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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