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261號
NHEV,111,湖簡,26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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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4,8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其餘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因涉及外人來台投資的法規環境以及新冠疫情對於契約
效力的影響,特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的規定,轉
介被告桶谷靜宏給予訴訟代理的法律扶助
三、本件核心關鍵之處,涉及到兩造間兩份設櫃合約(指原告與
靜花公司,桶谷靜宏是合約的連帶保證人),以及政府禁止
餐飲內用(民國110年5月24日起到同年8月3日止)導致此段
期間內餐飲營業受到嚴重大幅影響的情事。而在此兩份設櫃
合約中,契約期間從110年7月19日到同年10月18日的部分(
下稱第二合約),經庭審查明:該份契約是到了當年8月份
才簽約,簽約的原因是因為靜花公司整體考量了還有其他櫃
位合約的問題,也就是靜花公司明明知道契約橫跨了遭到政
府禁止餐飲內用營業期間的情況下,還是決定簽立第二合約
(本院卷第415-418頁)。因此,此份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此部分的契約責任經原告請求履行的有:1.110年9月份
積欠費用新台幣(下同)75,669元;2.110年8月份應收款62
,413元;3.提前撤櫃違約金11,780元;5.9月3日至同月17日
瓦斯費1,850元(以上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8頁,本院卷第
47-59頁)。以上均應予照准。
四、原告另外請求的款項為110年7月份應收款85,080元。該筆款
項涵蓋了從110年7月1日至7月18日政府禁止餐飲內用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而且靜花公司是在同年3月15日簽立涵蓋
系爭期間的設櫃合約(下稱第一合約)。換句話說,靜花公
司在簽約當時完全無法預見會有系爭期間禁止餐飲內用的情
事,這部分應該考慮被告桶谷靜宏所提出的情事變更抗辯。
五、原告雖主張影響營業的因素繁多,其風險本應由靜花公司依
約承擔,且禁止內用並不是禁止營業,還有外送、外賣等營
業方式,縱使禁止內用造成餐廳營業影響,亦應由政府負起
補貼與紓困之責,而非轉由原告承受。但審酌本件的特殊情
況,我認為本件就系爭期間,如仍命按約全額照付,顯然有
失公平:
1、營業風險固然依約由靜花公司承擔,但並不應該無限上綱,
covid-19疫情對於人們生活的影響,顯然超越了過往人們可
以預測範圍,特別是在台灣還度過了一段頗有防疫成效的階
段,我們如果要求在社會從事各項活動的人都必須將防疫可
能採取的任何措施都納入契約風險考量承受範圍,必然造成
人們幾乎只能選擇迴避或停止各項社會活動。如果真的這樣
,顯然會嚴重影響在疫情下的社會經濟正常發展。
2、禁止餐飲內用對於原本設有內用場地業者的影響之大,其實
不是用「還有外送、外賣等營業方式」的說法就能夠可以輕
描淡寫過去。就以本件原告所請求110年7月應收款所列的當
月銷售額就可明顯看出端倪。當月原告請求應收費用達85,0
80元,但整整一個月的銷售額竟然只有2,934元(支付命令
卷第54頁)。仔細分析這85,080元的組成,其中管理費用高
達41,080元(原告民事準備狀第4-5頁,本院卷第51-53頁)
。這項費用本應是在餐廳有內用人潮的情況下,因有大量人
流進入商場,以致有各項動線引導、安排、行走環境安全照
護等需求下所應該收取的費用,在銷售額只有2,934元的情
況下(幾乎可以斷言來客量恐怕只有個位數),還要全額收
取,顯然有欠公允。至於其他費用,包括:水、電、廣告費
、收銀設備租金等,因性質上屬實際開銷費用,可以如數判
命給付。
3、政府因疫情所為的補貼、紓困各有其政策目的(如為維持就
業人口),此與私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屬於不同機制,並不
存在相互替代關係。原告所引用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地方
法院Alabama Association of Realtors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乙案(No. 20-
cv-3377, DLF)其實所處理的爭點是疫情指揮中心是否有權
實施迫遷暫緩令(eviction moratorium),而非針對疫情
所造成的影響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法參考適用。
4、原告的契約權利既然需要法院判決才能夠強制履行,這表示
契約權利沒有辦法自絕於社會而真空存在,契約權利必須受
到社會連帶的影響。也就是說,情事變更原則正是用來合理
調整當事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下,超出當事人所能合理安排彼
此風險分配範圍的利益衝突。在適當運用情事變更原則增、
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後,或許能讓更多不同行業度過疫情
考驗,維繫社會韌性,而不至於在疫情過後,許多業者就此
倒閉或破產。
5、據上所述,應就原告請求110年7月之管理費屬於系爭期間部
分,依被告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的聲請,核減其
給付金額半數,以令本件設櫃租賃雙方共同承擔疫情期間禁
止內用的衝擊。經計算結果,應令核減金額即為11,926元,
計算式:(41,080X18/31)/2=11,926元。
六、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為224,866元(計算式:7
5,669+62,413+11,780+1,850+85,080-11,926=224,86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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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