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阮錦
被 告 傅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嗣被告積欠數月租金,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 已發函終止租約,算至111年4月份,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 欠租金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暨租約 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