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郭欽富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7月15日 提出),以及本件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是以,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必須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54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 人即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小額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 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依 前揭規定,自須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述小額事件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但查,原告起訴 主張伊沒有簽契約,只是網路試聽,伊沒有和被告接洽過, 合約書伊沒有簽名等情,均係就系爭判決前之原因事實而為 爭執,其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述小額 事件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至 於原告陳稱沒有收到系爭判決云云,則為系爭判決是否已確 定?得否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酌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由,自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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