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小飛象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7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小飛象租賃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 被告袁聰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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