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046號
NHEV,111,湖簡,104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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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志其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芊汝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8月19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離家出走,尚未與原告離婚  ,竟於110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林建沅柯佑鋐Peter Lin(



  真實姓名不詳)等人互傳曖昧訊息,與訴外人孫庭共同拍攝 親密合照,而與上開人等過從甚密等節,業據提出其個人之 戶籍謄本、載有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各別之鹹濕對話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詳原證3至原證10,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 下合稱系爭鹹濕對話)、被告與孫庭之合照(含被告與孫庭 共同在愛心型態之造景共同拍照,面露笑容,以及共同躺在 沙發上時,任由該額頭微禿男子以粗壯手臂自後側環抱其屁 股,將手部置於被告右大腿上,詳原證11,見本院卷第73至 79頁)等為證,經審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資料,足以認定被告與上開訴外人 各別間之行為舉止,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之互動,客觀 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 認重大。是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㈣以下簡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鹹濕對話之真實性,抗辯該對話紀錄係假借 被告名義偽造製作,孫庭則為其女性友人云云。然而,原告 先前於被告對其提起之離婚訴訟(本院109年度婚字107號離 婚事件)中即已提出此等系爭鹹濕對話紀錄而為抗辯,且經  該離婚事件認定本件被告有違背婚姻之忠誠,具可歸責之事 實,此核閱該離婚事件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可得明暸。況且,檢視本院卷第71頁之照片中,環抱被告 者明顯為一男性,此觀該員之粗壯手部關節、前額微禿之身 體特徵,明顯即可判斷,被告仍抗辯該員(即孫庭)為其女 性友人,並非男性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破鏡重圓可能,無所謂「  信賴、幸福」之婚姻可供破壞,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然查,原告於前開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猶主張欲修復兩造關 係(參照上述離婚事件之判決第6頁第25行,詳本院卷第28 頁),而被告之前揭不當行為已害及原告之配偶權,業如上 述,自不能由被告單方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回復可能  ,即認被告未害及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原告就其配偶權受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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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