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張美鑌
代 理 人 郭旆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芳即張廷珪之繼承人
張瑞華即張廷珪之繼承人
張瑞志即張廷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湖司調字第104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 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覆議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7頁)。又 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