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11年度,1125號
NHEV,111,湖小調,112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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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潘致維煜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啟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的明文規定,而且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都有適用。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於事實及理由中依前揭規定表明 8萬元係哪些賠償項目,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致使我院無 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開啟訴訟程序,所以 有必要請聲請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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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