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919號
NHEV,111,湖小,91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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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蕭智中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7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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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