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445號
NHEV,111,湖小,144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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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張銘豪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千蕙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含板金工資13,000元、 烤漆工資6,800元、零件1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事故時碰撞力道輕微,系 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維修費用過鉅,並否認更換小 燈、日行燈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應認被告有過失。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佐,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小燈、日行燈於本件事故中 遭肇事車輛擦撞,有更換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依系爭車輛事故後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 頁、第69頁、第71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原告提出訴 外人東裕汽車商行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之 修復項目相符,應認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小燈、日行燈 部位確有受損,有修繕之必要。被告辯稱僅有保險桿輕微 擦傷,否認更換小燈、日行燈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4日,已逾5年 ,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10,700元,僅得以殘價計 算即1,78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00÷ (5+1)=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更換零件之 必要費用再與鈑金13,000元、烤漆6,800元合計,為21,58 3元(計算式:1,783+13,000+6,800=21,583),此即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經 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83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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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