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張涵瑜
謝智傑
被 告 董子豪
董子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綉媪
被 告 董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董子豪、董子菱、賴綉媪、 董子源(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4月21日、 同年7月14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2月9日提出),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2月21日、同年9月15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復華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7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嗣賴綉媪於109年1 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經核定發給董復華之勞工退休金15萬6 ,09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董復華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債權憑證、逾期放款 回收明細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5日保退四字第1 1010262840號函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退休金為董復華遺產之一部,然勞工於請領 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 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 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
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 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 ,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 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 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 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 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 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 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 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亦即遺屬請 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 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 之繼承人繼承。準此,被告係本於上開法定固有之權利領取 系爭退休金,而非繼承取得,被告自無庸於領取系爭退休金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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