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游適瑝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許錫賢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陳立曄律師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4,907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03,668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2,6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8,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3,36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8元, 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審理中將前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合併,並變更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 應給付原告407,03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補充其法律上的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8萬元,分4期給付, 被告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第4期尾款21萬元未給付。另系爭 工程經被告為設計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格如附表一, 加減後之追加工程款為93,36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共303,362元),被告應於完工後一週內驗收 通過後給付。原告已於107年7月18日完工,被告在同年月21 日即入住,應認已驗收通過,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 被告迄今就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未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拒絕給付。另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載明報價不含5% 營業稅,亦即營業稅係另計並且應由被告負擔,故就全部工 程款2,073,362元之營業稅103,668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已向國稅局繳納前3期工程款177萬元之營業稅88,500元,另 將來其餘工程款303,362元之營業稅為15,168元)。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30元,及自107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裝潢工程之專業知識技術,實無任意主動 要求變更設計之可能,且依原告單方面製作及提供之系爭工 程契約之第9條,變更須經雙方簽名確認,並用書面附入合 約作為附件,倘若被告果曾指示變更,原告為何未於施工前 填具客戶變更設計需求表並要求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提出 之原證2「客戶變更設計需求表」(下稱系爭變更設計需求 表),被告係遲至107年7月31日始首次見聞,且該表上未見 被告簽章確認,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其次,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未施作,及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請原告限期修補,均未獲原告回 應。足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通過,原告自無權請求尾款21萬 元。再者,被告否認與原告合意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況原告 前向被告請求第1期至第3款工程款,均未一併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5%之營業稅,且原告亦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益徵 兩造間並無另外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之約定。又縱認被告應 負給付責任,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溢領工程 款31,622元,應返還被告。②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瑕疵,原告拒絕修補,經被告自行僱工修補,被告得
請求減少報酬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分別為596,536元、21, 900元。③原告依約應於107年4月13日完工驗收,然原告一再 遲延工期,被告被迫於同年7月21日勉強入住尚未完工之現 場,共遲延99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原告按日賠償1,000元,共99,000元。並以上開共749,058元 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末,原告在另案主張系爭工程 是在107年6月21日完工,本件原告係在109年7月17日起訴, 其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搬入居住使用,被 告尚有尾款21萬未支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 二所示之項目未施作,以及有附表三所示瑕疵,原告未完 工及修補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按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尾款付款日期約定「完工後一週 內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尾款之給付係 以「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為清償期,而非以「瑕疵已修 補」為清償期或停止條件。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後段 約定「若未經驗收程序而使用之工程部分,視同該工程部 分驗收完畢」。故如已完成驗收,縱驗收的結果為系爭工 程有未施作或有瑕疵未修補,其乃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 請求減少報酬問題,及被告得否以該事由扣減原告之工程 款之問題,並不能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本件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已於107年7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可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之各 項施工有無施作及有無瑕疵等情進行確認,再參照說明, 此時應視為被告已實施工程驗收,則尾款之給付已屆清償 期。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項目未施作及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尾款,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為設計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如 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為93,362元,並提出系爭變更設 計需求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然為被告否認 。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 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 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 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工程中增減 及變更項目,皆須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該增減部分如 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 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 附件。本工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 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見本院卷 一第19頁),係就系爭工程之增減及變更約定應以書面及 雙方簽名確認之方式為之,而該「書面+簽名」之方式應 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包括增減的工程是否為原合約範 圍內、增減的工程價格為何等)而約定,重在保全契約證 據為目的,故如雙方未依該條約定之方式變更系爭工程之 項目,尚不能認其契約不成立。然如原告主張有追加變更 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合意追加 變更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
3.就此,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助理游淳媛到庭作證稱工程項 目有變更、追加減,雙方都是口頭或LINE討論決定。基於 雙方是朋友關係,當時追加減並沒有要求以書面簽名。系 爭變更設計需求表係工程已完成後,其於107年6月28日依 現場完工所作的工程項目與簽約內的工程作核對所製作的 表,並於同年7月31日以該表與被告在工地對帳。其中項 次1三鑫塑鋼門之型號是被告自己挑的;項次2木紋磚也是 被告自己挑的;項次9地面打除後發現整體房屋有傾斜, 地面前後高度差很多,要墊高抓水平;項次10是因外牆有 漏水,原告基於朋友及節省外牆防水及冷氣機外機雨遮的 費用而指示施作,被告勘查時沒有意見;項次12是因為吧 檯作三片門會尺寸太大遮住吧檯,原告指示施作;項次14 是被告在水電工程配管後在原合約外新增加的;項次23是 因為房屋傾斜,原告指示施作垂直包板,冰箱靠牆才不會 有縫隙;項次24是被告指示施作;項次35顏色是被告與其 配偶挑選的;項次36、37都是依現場施作數量計算;項次 39-41是依據現場木作的間接天花板尺寸作調整;項次55 、56是依廠商單據為請款;項次61加壓馬達安裝後有跟被
告確認,被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255頁) 。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證人所述之各項工程,且大部 分亦經由被告之指示或施作後確認。然系爭變更設計需求 表係證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行核對現場工程與合約所 載工程後所製作,而證人係原告之助理,係執行原告所交 待之工作,則其就上開工項證稱係屬追加工程,應係證人 立於原告之立場而為,故是否能客觀為判斷,即非無疑。 就此,兩造於另案被告訴請減求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事件 (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經該案法官就系爭變更設 計需求表所示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工程工項或 係變更追加工程乙節,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公會鑑定人比對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所示工項與系爭工程 契約之附件(即本院卷一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後, 認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所示工項為原工程工項,有的配合 現場調整尺寸、調整價格等,合計69項中無施作者有6項 、有20項之價差由總監吸收,故非屬追加工程,應可在原 合約工程期限內完成,此有該公會提出(110)(十七) 鑑字第2306號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122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堪予認定。而 依工程實務慣例,工程結束時,需針對合約工程項目作追 加減帳,多退少補,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既係配合現場而調整尺寸及價格,且有部分係經被告 之指示而為,其施作後經調整之價格如較原合約價格有所 增加,應由被告負擔。就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上之工項價 格有變動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金額,其變動尚無不 合行情者,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所示調整後工程款項,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
1.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 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 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 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 消費者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營業 人,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之前3期工程款177萬元,已繳
納88,500元營業稅,有原告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堪信為真。而系爭工程契約附 件之估價單備註欄第6點載明「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 如需發票應於簽約施工前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知估價單所為工程報價,係不含營業稅之價格,但不能 憑此認定兩造係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則依上開說明, 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既無特別約定 ,即應由被告負擔。又縱使原告向被告請求第1期至第3期 工程款時,並未一併計算營業稅金額及要求被告同時負擔 ,僅可認原告保留此部分請求,尚非可逕認係原告同意免 除被告之負擔之意。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營 業稅,為有理由。其金額為原合約總價198萬加工程調整 後追加93,362元,共2,073,362元,再乘以5%,即103,668 元。
(四)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溢領工程款31 ,622元,應返還被告。經查,原告於附表一計算追加減工 程時,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一併列入減項(附表一編號 8、29、30、35、36),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瑕疵,原告 拒絕修補,經被告自行僱工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 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共計596,536元。經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61頁至64頁),就原告主張 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認為是部分有瑕疵,而其應減之工程 款分別如附表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工程款或修補 必要費用」欄所示,共計為54,555元。另就附表四所示之 情形,認屬瑕疵,應減酬金數額為21,900元。則以上開金 額76,455元作為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及修補之必要費用 ,應屬合理。至於其中依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比對之項目, 即附表三編號11、12、20、21、23-28,被告固稱各該工 程有「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然被告未再舉證「原設計 」為何,以及具體不符之內容為何,是以無從認該部分確 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依舉證責任分配 ,應認被告主張此部分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並非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7年4月13日完工驗收,然原告一
再遲延工期,被告被迫於同年7月21日勉強入住尚未完工 之現場,共遲延99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原告按日賠償1,000元,共99,000元。經查,系爭 工程契約7條約定「作業時間:自開工起(1月18日~4月30 日)55個工作天…」、第8條「乙方未依合約工期完工,每 日罰金1,000元整」。可知原告應於107年1月18日開工日 起至同年4月30日間55個工作天內完工,如逾期完工,每 日罰1,000元。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1 8日開工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期為何,致 無法計算其55個工作天之末日,則以107年4月30日為原告 應完工日期。原告固稱因被告追加變更原設計,致完工日 期延後等語。然附表一之追加減工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應可在原合約工程期限內完成乙節,有前揭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 21日搬入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共82日)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罰金部分,即82,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提出抵銷抗辯,其未於 除斥期間內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 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等語。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107年11月6日對原告提起另案事件(即本院10 8年度建字第16號),有卷附另案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依另案民事起訴狀起 訴事實內容,可知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即以系爭工程有附表 三所示瑕疵之事由,請求減少報酬,堪信被告至遲於107 年11月6日已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行使減少報酬請 求權。則原告稱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不得行使,亦不 得再主張抵銷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6.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8,455元(計算式:7 6,455+82,000=158,455),其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8,575元 (210,000+93,362+103,668-158,455=248,575)。(五)被告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在另案主張系爭工程是在107年6月21日完工 ,本件原告係在109年7月17日起訴,其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就尾款約定付款日期為「完工後一週內驗收通過」,即完 工後完成驗收,原告即得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固係於10 7年6月21日完工,但完工後驗收過程,因兩造就瑕疵之有 無及修補方式產生爭議,實際上兩造曾於107年7月18日進 行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但迄至107年7月30日及3 1日尚未就追加減工程款完成結算,此有對話紀錄、錄音 檔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71頁至175頁)。 亦即兩造迄至107年7月底仍未實質共同完成驗收。惟依前 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若未經驗收程序而使用 之工程部分,視同該工程部分驗收完畢」。被告既已於10 7年7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應認被告已完成工程 驗收,則自斯時起,原告已得行使其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可佐,並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 權因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即107年7月21日 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於該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另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原告並未證 明107年7月21日係給付清償期,或其於該日曾向被告請求 ,就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於該期限屆至時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併請求其中144,907元部分自107年7 月22日起,其中103,6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8,575元,及其中144,907元部分自107年7月 22日起,其中103,668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 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准予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3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原證2項次 原告主張追加減項目 原告主張追加減金額 1 1 泥作-浴室三鑫塑鋼門價差 2,760 2 2 泥作-共浴30*30地磚改15*75木紋磚價差 696 3 4 泥作-主浴10*10地磚改30*30地磚價差 -136 4 9 泥作-全室地面整平水泥砂漿墊高15公分工料資補貼 12,000 5 10 鋁窗-主臥房側拉氣密窗外牆雨遮 8,640 6 11 鋁窗-洗衣房三合一門 10,500 7 12 金屬-廚房北二高金屬門三片連動改四片價差 2,000 8 13 水電-全室弱電箱 -3,682 9 14 水電-全室110V插座新增5組 6,000 10 15 水電-廚房廚具上插座上移1組 1,500 11 16 水電-玄關對講機更新移位1組 1,500 12 23 木作-餐廳冰箱背牆包板 6,000 13 24 木作-廚房實木吧檯+邊柱造型包板 9,000 14 28 木作-主臥房更衣室收納斗櫃縮短 -1,628 15 33 木作-洗衣房平釘天花板 7,200 16 34 木作-全室實木房門+門框(含門鎖)改雷克拉臥房門價差 -443 17 35 油漆-ICI乳膠漆分色1色 2,000 18 36 燈具-全室嵌燈LED-5W5組 2,250 19 37 燈具-全室嵌燈LED-14W6組 2,700 20 38 燈具-全室T5-LED-4尺原估22組,實作20組 -872 21 39 燈具-全室T5-LED-3尺原估2組,實作3組 410 22 40 燈具-全室T5-LED-2尺配合空調尺寸增1組 390 23 41 燈具-全室T5-LED-1尺配合空調尺寸增1組 780 24 42 燈具-客廳主燈 -3,488 25 43 燈具-客廳主燈+LED燈泡1組 5,350 26 44 燈具-餐廳主燈 -3,391 27 45 燈具-餐廳主燈+LED燈泡1組 5,950 28 46 燈具-洗衣房吸頂燈改裝15CM嵌燈 -2,325 29 47 玻璃-公用浴廁整衣鏡未施作 -3,294 30 48 玻璃-主臥浴廁整衣鏡未施作 -3,682 31 49 衛浴-兩浴原TOTO套餐 -33,899 32 50 衛浴-兩浴新TOTO套餐 34,170 33 51 衛浴-兩浴沐浴龍頭3組 6,000 34 52 衛浴-兩浴浴櫃2組 18,960 35 53 衛浴-共浴造型柚木實木檯面+訂製矮櫃無施作 -12,404 36 54 衛浴-主浴造型柚木實木檯面+訂製矮櫃無施作 -8,528 37 55 衛浴-共浴淋浴拉門升級價差 2,000 38 56 衛浴-主浴淋浴拉門升級價差 4,000 39 57 衛浴-共浴國際抽風機1組 2,100 40 58 衛浴-共浴國際陶瓷四合一暖風機 13,500 41 59 其他-監視器套組 -15,021 42 60 其他-監視器套組 11,799 43 61 其他-東元加壓馬達 6,000 合計 93,362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目 被告之說明 1 全室-弱電箱 3,800元 2 玻璃工程-共用浴廁整衣鏡(半身) 3,400元 3 玻璃工程-主臥浴廁整衣鏡(半身) 3,800元 4 共用浴廁造型柚木實木檯面+訂製矮櫃 12,800元 5 主臥浴廁造型柚木實木檯面+訂製矮櫃 8,800元 合計31,622元 (32,600× 0.97)
附表三: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內容 被告對瑕疵之說明 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含稅)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工程款或修補必要費用 1 泥作工程 浴廁新砌1/2B磚牆 牆面歪斜 36,260 36,260 2 浴廁新砌1/2B磚牆表層1:1水泥砂漿粉光 同上 17,225 0 3 小孩房新砌1/2B磚牆 與原設計不符 16,095 16,095 4 小孩房新砌1/2B磚牆表層1:1水泥砂漿粉光 同上 0 5 主臥浴廁三鑫塑鋼門 尺寸過小 5,800 1,000 6 玄關半拋石英磚-施工工資 與客廳磁磚有高低差而不平整 6,000 1,200 7 玄關半拋石英磚-磁磚料資 同上 2,880 0 8 廚房+餐廳木紋磚舖貼-施工工資 有高低差而不平整 21,300 0 9 廚房+餐廳木紋磚舖貼-磁磚料資 同上 21,655 0 10 主臥房1:3水泥砂漿打底整平粉光 更衣室地面不平 16,640 0 11 鋁窗工程 小孩房側拉氣密窗 與原設計不符 26,250 無法比對 12 金屬工程 廚房北二高金屬門 與原設計不符 42,000 無法比對 13 水電工程 全室電視線 施作位置不當,無法自室外接線至集線區 5,000 0 14 全室電話線 同上 5,000 0 15 全室網路線 同上 12,500 0 16 木作工程 主空間造型天花板 與原設計不符,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50,925 0 17 主臥房造型天花板 同上 9,450 0 18 共用浴廁造型天花板 與原設計不符 9,500 0 19 主臥浴廁造型天花板 同上 13,500 0 20 玄關鞋高櫃 未留窗簾軌道之施作空間 27,300 無法比對 21 玄關抽式收納鞋櫃 與原設計不符 無法比對 22 客廳電視牆+電視矮櫃 電視牆使用矽酸鈣板施作,無法壁掛電視。電視櫃懸空且會搖晃不穩。原告擅自決定電視櫃體顏色。 50,925 0 23 儲藏室展示櫃 與原設計不符,原告擅自施作整片玻璃門板 3,675 無法比對 24 餐廳上下餐櫃 與原設計不符 11,025 無法比對 25 書客房立柱+玻璃隔間+玻璃展示層板 同上 74,550 無法比對 26 書客房櫃體+懸吊木框玻璃拉門 顏色不符 19,000 無法比對 27 主臥房更衣室收納斗櫃 與原設計不符 66,150 無法比對 28 主臥房更衣室高層板+雙層不鏽鋼鐵桿 與原設計不符 無法比對 29 油漆工程 間接天花板ICI乳膠漆 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10,290 0 30 燈飾工程 客廳T5-LED-20W(4尺) 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3,690 0 31 餐廳T5-LED-20W(4尺) 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2,460 0 32 共用浴廁T5-LED-20W(3尺) 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410 0 33 主臥房T5-LED-20W(4尺) 擅自施作間接照明 2,870 0 34 運費 2,100 0 35 廢棄物清運 2,100 0 36 地面保護板 3,675 0 37 廢棄物清運 9,450 0 小計 253,980 350,175 議價計額*0.97 246,361 合計 596,536 54,555
附表四: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內容 被告對瑕疵之說明 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含稅)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工程款或修補必要費用 1 泥作工程 主臥房新砌1/2B磚牆 牆面歪斜 13,320 13,320 2 共用浴廁壁面30*60磁磚鋪貼-施工工資 同上 8,580 8,580 合計 2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