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 告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08年1月24日」,應更正為「 108年4月12日」。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