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益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 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 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重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 4根 總淨重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27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 6包 總淨重約24.1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01公克(純度低於1%)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紅色五角形錠劑 24粒 總淨重11.962公克、驗餘總淨重11.6732公克(純度低於1%)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棕色五角形錠劑 24粒 總淨重11.489公克、驗餘總淨重11.249公克(純度低於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和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4根( 總淨重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2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6包(總淨重約24.19公克,驗餘 總淨重約23.01,純度低於百分之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紅色五角形錠劑24粒 (總淨重11.962公克,驗餘總淨重11.6732公克,純度低於百 分之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淡棕色五角形錠劑24粒(總淨重1 1.489公克,驗餘總淨重11.249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不 計算純質淨重),嗣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跡可疑 ,而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益和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6044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0年北市鑑毒字第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4根、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6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淡橘紅色五角形錠劑24粒及淡棕色五角形錠劑24粒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益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