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氏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氏鳳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葉鳳梨植栽壹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3行所載之「彩業」應更正為「彩葉」。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又被告竊得之彩葉鳳梨植栽1株,乃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劉氏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氏鳳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珏綸所有之彩業鳳梨 植栽1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珏綸於111年1月25日1 2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上開植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珏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氏鳳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圖6紙附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氏鳳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