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曉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牛肉乾壹包及黃日香豆干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 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 之高粱牛肉乾1包及黃日香豆干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柯曉薇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曉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4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陽湖店內,徒手竊取高粱牛肉乾 1包。復於111年3月25日22時5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 取黃日香豆干1包。嗣該店店長黃淑榕發覺遭竊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曉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 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