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138號
CLEV,111,壢簡聲,13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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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歆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7,67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00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執行卷 宗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 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 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332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 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 年息20%,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利息則為年息16%。依相對人請 求執行之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 損失額為167,679元(計算式:349,33216%3=167,679,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167,67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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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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