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藍智偉
相 對 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一ㄧ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1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定所載之本 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 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 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 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 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 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9, 000元(計算式:6萬元5%3=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