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洪俊成
被 告 吳福村
謝秀珠
施宗億
陸宣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會首捲款潛逃後,被 告向本院對原告及其他會員提告給付會款,經本院108年度 壢簡字第782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被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0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但原 告本身也有活會未標,會首無力償還不應由其償還等語,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互助會會款糾紛,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在案,被告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 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該判決前所生事由再為主張,並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 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