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997號
CLEV,111,壢簡,997,202209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洪俊成
被 告 吳福村
秀珠
施宗億
陸宣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會首捲款潛逃後,被 告向本院對原告及其他會員提告給付會款,經本院108年度 壢簡字第782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被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0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但原 告本身也有活會未標,會首無力償還不應由其償還等語,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互助會會款糾紛,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在案,被告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 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該判決前所生事由再為主張,並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 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