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朱家齊
朱良明
朱良莉
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家豪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同法第256 條規 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均以朱XX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與被代位人朱家豪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告及被代位人朱家豪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⒉被代位人朱家豪就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 於373,40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三)嗣原告陸續更正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與被 代位人朱家豪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被告及被代位人朱家豪按每人1/6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與被代位人朱家豪公同共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存款應按每人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⒊被代位 人朱家豪就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於373,403元及自1 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0、82頁),核 此僅係就分割遺產之範圍及被告姓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 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一造辯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朱家豪前積欠原告373,403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被代位人朱家豪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 黃秀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 朱家豪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 今仍為被代位人朱家豪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 位人朱家豪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朱家豪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更正後素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黃秀妹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秀妹於107年2月9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 為被告朱良明、朱良莉及朱瑞美。而被繼承人黃秀妹之配 偶朱永安、長子朱良志均早於被繼承人黃秀妹死亡。然訴 外人朱良志死亡時,有子女即被代位人朱家豪、被告朱家 傑、朱家齊,是訴外人朱良志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朱 家豪、被告朱家傑、朱家齊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個資卷)。
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朱良明、朱良莉及朱瑞美為被繼承人 黃秀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代位人朱家豪、
被告朱家傑、朱家齊為訴外人朱良志之代位繼承人,共同 繼承訴外人朱良志之1/4應繼分,是被代位人朱家豪、被 告朱家傑、朱家齊之應繼分均應為1/12,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朱家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均 為1/6,然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並不可採。(二)被繼承人黃秀妹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黃秀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黃秀妹本身者,不 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黃秀妹現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48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黃秀妹之應 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朱家豪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被代位人朱家豪被代位人朱家豪積欠原告373,403元 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且被代位人朱家豪之現有財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亦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朱家豪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黃秀妹之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朱家豪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 代位人朱家豪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朱家豪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如將系爭土地按被代位人朱家豪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及訴外人並無不 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就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朱家豪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朱家豪 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被 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被告之權益,並不適當。是原告 請求變價分割,並在被代位人朱家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範 圍內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朱家豪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秀妹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朱家豪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 原告按被代位人朱家豪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 價值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73,8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48,600元 3 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存款 全部 1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良明 1/4 2 朱良莉 1/4 3 朱瑞美 1/4 4 朱家豪 1/12 5 朱家傑 1/12 6 朱家齊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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