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婭妤
被 告 日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平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0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員工林建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 林建平自始一期未繳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持系爭和 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林建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 本院於107年5月22日桃院豪軒105年度司執字第52125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按系爭執行命令附 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但須分期給付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106年1月4日桃院豪軒105年度司執字第96419號執行命 令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419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權本金360,000元,可以准許。(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給付等語,惟原告不同意,且此僅涉被 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扣押款,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 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予准許,是被告應自11 1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