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53號
CLEV,111,壢簡,353,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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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謝淑妙
李品妤
被 告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鍾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 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 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經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土木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原告雖 以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初勘後原告迄 今未繳納其餘鑑定費用445,000元,亦未補正系爭房屋之其 他鑑價資料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此有桃園市土木師公會111年8月11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876號函、111年8月 19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94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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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